被告人:刘剑平,男,28岁,陕西省富平县人,住陕西省咸阳市,原系陕西省第二纺织机械厂工人。1991年9月20日被逮捕。1991年9月11日下午,被告人刘剑平因家务琐事与其父赌气,先后在其家中和咸阳市广场地下宫等处酗酒。当晚12时左右,刘剑平又到咸阳市吴家堡桥北羊肉泡馍馆喝酒。饭馆经理发现刘饮酒过量,怕他闹事,劝他不要再喝了,并让服务员张广利、徐博护送刘剑平回家。张、徐二人用自行车把刘护送到刘的家门口,等候刘家的人出来作个交待。此时刘剑平进屋拿出一把菜刀,向张广利的头部猛砍一刀,徐博见状逃离,刘持刀追赶未追上。刘剑平的弟弟和父亲赶到现场,见张广利被砍倒在地,即将张送往医院抢救,张广利终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。案发后,刘剑平所在的工厂和车间均以刘平素没有劣迹,一贯表现较好为理由,要求对刘剑平从宽处理。
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,对刘剑平醉酒后杀人的行为可否从轻处罚,意见分歧。一种意见认为,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:“醉酒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”法律没有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。本案被告人刘剑平醉酒后竟将一个做好事送他回家的无辜的人杀死,实属情节恶劣,对他从轻判处没有法律依据。虽然醉酒后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,但醉酒是一种自陷行为,咎由自取,不宜视为从轻情节。因此,应当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另一种意见认为,刘剑平作案当天连续几次饮酒,确实是醉酒后杀人。醉酒后犯罪虽然不是法定从轻情节,但醉酒的人犯罪毕竟与正常人犯罪有区别,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。加之刘剑平平素没有劣迹,一贯表现较好,案发后其所在单位和车间均要求对他从宽处理。因此,根据本案的详细情况,刘剑平还不属于罪大恶极而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,可以改判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。我们大家都认为,根据刑法的有关法律法规,醉酒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,以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。但这并非是说醉酒的人犯罪一律不能从轻处罚,是否从轻处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,不可一概而论。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,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剑平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是正确的。
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,被告人刘剑平酗酒后杀害无辜,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情节恶劣,后果严重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该院于1992年1月8日作出判决,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剑平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宣判后,刘剑平不服,以他是醉酒失控,过失杀人,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,提出上诉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,被告人刘剑平酗酒后持刀杀死人命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且情节恶劣,后果严重,论罪应当处以死刑。但根据本案的详细情况,刘剑平还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。刘剑平以醉酒失控,系过失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其所诉原判处刑过重的理由,可以采纳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,唯处刑偏重。据此,该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(二)项的规定,于1992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:一、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;二、刘剑平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,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,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造成特别难以处理的后果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一个时间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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